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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000014349/2024-00725
發文字號晉政辦發〔2012〕70號 發文時間2024-01-03
發文機關長治市屯留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主題詞保障性住房
標題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等六個辦法的通知
主題分類 發布日期2024-01-03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等六個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7-08-20       大    中    小      來源:長治日報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山西省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辦法》、《山西省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辦法》、《山西省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辦法》、《山西省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辦法》與《山西省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9月24日


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保障性住房建設,規范保障性住房建設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規劃、計劃、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組織,按照基本住房標準建設和籌集,滿足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要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各類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堅持分散建設與集中建設相結合、建設規模與保障需求相匹配、建設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各類保障性住房需求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各類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構建多層次解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的供應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是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責任主體,具體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的實施和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設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六條 省直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保障性住房相關政策,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協調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申報和審批、核準,牽頭組織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組織實施國有重點煤礦棚戶區改造工作。

監察機關牽頭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的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資金落實、資金使用監管,牽頭組織申請中央專項補助資金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安排用地,落實土地保障政策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農業、林業部門分別負責組織開展國有墾區、國有林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前期工作,做好項目建設進度、資金使用、工程質量等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稅務機關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稅收優惠政策落實工作。

統計部門牽頭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統計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價格政策的制定和監管工作。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金融信貸政策支持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保障性住房需求情況、財政支付能力、資源環境條件以及人口規模和結構等因素,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至十二五期末保障性住房覆蓋面達到20%以上。??

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內容包括:現狀分析、未來預測、保障目標、住房供應總量、建設用地總量、資金需求總量,各類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空間布局、住宅套型結構比例和分年度實施計劃等。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根據年度保障對象復核情況和輪候家庭戶數等因素,統籌考慮通過新建、改建、購買、長期租賃等渠道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內容包括:保障性住房資金和土地安排、項目類型、項目名稱、具體地塊、住宅套型結構比例、建設標準、建設方式、項目進度、實施措施、監督管理等。

第三章 資金保障和稅費優惠

第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中央政府補助資金,省級政府補助資金,市、縣(市)財政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不低于20%的土地出讓凈收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余額,中央代地方發行的債券,出售、出租廉租住房所得的收益,一定比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建廉租住房繳納的建設資金,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第十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中央政府補助資金,省級政府補助資金,市、縣(市)財政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余額,住房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中央代地方發行的債券,租金收入,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社會組織、個人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自籌資金、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社會捐贈等。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自籌資金,銀行貸款,銷(預)售資金,企業債券,住房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社會捐贈等。??

第十二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資金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方式進行籌集。

國有重點煤礦、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資金通過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配套,企業自籌和被改造住戶合理負擔等渠道籌集。

第十三條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公司,或者利用其他政府融資平臺,籌措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

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優先滿足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需要,也可以發行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的企業債券或中期票據。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其他企業,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額度內,通過發行企業債券進行項目融資。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通過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參股、委托代建等多種方式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按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租金、價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對象出租、出售。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顚S?。中央及省級政府補助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

市、縣(市)財政籌集、配套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土地出讓凈收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渠道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有結余的,應當將資金滾存使用。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籌集情況的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籌集與使用效率的監察。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稅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參與建設保障性住房的企業(單位)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章 建設用地和項目規劃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指標由省國土資源部門在年度用地計劃中單列,應供盡供。

第十九條 儲備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當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

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企(事)業單位可以把富余存量土地納入市、縣(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用地,統籌使用,所建保障性住房優先用于解決本單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職工的住房困難,剩余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調劑,面向本地區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供應。

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應當本著原址改造和異地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工業、農業、林業用地,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遠離城鎮,且布局分散、不宜就地改造的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用地,可以采取增減掛鉤置換的方式,調整到城市近郊或者周邊。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積極盤活工礦企業廢棄用地,加大整治和復墾力度,通過城鄉用地增減掛鉤和省內占補平衡等方式,確保棚戶區改造用地需要。

第二十條 省會城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開展集體建設用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試點。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商業、服務業用地,應當以招拍掛形式公開出讓。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應當在土地公開出讓前設置前置條件,按照競地價、競房價要求,明確銷(預)售價格、套型面積、戶型比例、供應對象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商品住房項目用地合同中設置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條款,并將其作為土地出讓前置條件予以明確。配建廉租住房的,應當明確配建比例、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等內容;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項目,應當明確按照規定配建面積繳納廉租住房建設資金的內容。配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明確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和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內容。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應當將其作為土地劃撥的前置條件,并在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建比例、建設總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和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設儲備用地范圍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嚴禁以劃撥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改變用途建設商品住房。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應當遵循國家及本省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規程,技術導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應當選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善的地段,或者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充分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和出行等需要,方便群眾生產、生活。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盡量避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濕地、飲用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泉域重點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并應遠離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業廠礦區?,F有焦化、化工、機械加工(含電鍍)、農藥等工業企業廢棄地轉住宅用地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開展土壤風險評估及修復,修復后經相關部門檢測符合住宅用地標準要求的,方可選址作為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規模較大的居住小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統籌考慮,分區建設,共享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筑面積配建5%的廉租住房,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項目,按照該項目商品住房平均銷售價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設主管部門繳納應配建廉租住房面積部分的建設資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筑面積配建10%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按照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回購。

第五章 建設方式和建設程序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或由政府委托建設,建成后由政府按合同約定回購。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建設,鼓勵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或由政府委托建設,建成后由政府按合同約定回購。

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由投資單位組織建設。

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產業園區及企業(單位),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集中建設單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采用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或者由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機構直接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國有重點煤礦、國有工礦、國有林區和墾區棚戶區改造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采用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或者由企業(單位)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應當采取競地價、競房價的辦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開發建設單位。

第三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實行項目管理制度,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成立項目指揮部,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資金、參建單位及其建設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由政府委托的機構組織公開招標,確定參建單位或者項目管理單位。

經濟適用住房和棚戶區改造項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由政府委托的機構組織面向房地產開發企業公開招標。

其他由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組織公開招標。

第三十三條 項目指揮部應當強化對參建單位的合同管理,明確違約條款和處罰措施,并通過行政和司法渠道保證參建單位嚴格履行合同約定。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納入重點工程,建立審批綠色通道,加快立項、環評、規劃、建設等手續的審批進度。

第六章 建設標準和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勘察、設計、圖審、施工、監理、驗收等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技術導則,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等四新成果,積極采用住宅產業化技術。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建筑節能的政策,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及單位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配備節水設備、節電裝置,同步建設太陽能光熱系統。鼓勵超過10萬平方米的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備中水回用設施。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套型結構和建筑面積,原則上按2人以下(含2人)戶安排單間套或宿舍型、3人戶安排兩間套、4人以上(含4人)戶安排兩居室或三間套標準設計。

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套型建筑面積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應當以中小戶型為主,套型建筑面積原則上控制在45平方米至90平方米;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應當以中小戶型為主,套型建筑面積應當符合普通住房標準,60平方米以下小戶型的比例不低于15%,60-90平方米中戶型的比例不超過70%,90平方米以上(但不得超過普通住房面積標準的上限)大戶型的比例不超過15%。

第三十八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室內水泥地面,內墻面普通涂料,戶內安裝木制門,入戶安裝普通防盜門,符合節能標準的普通窗戶,普通衛生潔具,水、電、暖、氣四表出戶,分戶計量。

第三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作為質量監管重點,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上下聯動的層級監管機制,加強對參建單位執行國家及本省有關建筑工程質量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規程,技術導則情況和質量行為、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

第四十條 保障性住房參建單位應當科學把握工程建設進度,積極進行技術革新,創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精心規劃設計,科學組織施工,嚴格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質量檢測,嚴格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標準。

參建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專職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和專職質量檢查員,健全質量管理組織,完善質量管理體系。

第四十一條 建立保障性住房定期監督檢查制度??h(市、區)人民政府每月應對保障性住房項目進行一次全面質量普查;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每季度應對縣(市、區)保障性住房項目進行一次質量抽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組辦公室每半年應對全省保障性住房項目進行一次質量督查。

第四十二條 各市、縣(市)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質量報告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進度及時向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由建設單位工程質量負責人和監理單位負責人簽字填報的工程質量報告。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制度,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進行竣工驗收、辦理備案手續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分散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和商品住房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工程質量實行責任主體終身負責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負責人、工程技術負責人、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質量終身負責。

保障性住房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質量責任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第四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建設誠信體系,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參建單位的違法違規等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在招投標等環節予以限制;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進行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年度考核結果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干部工作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末向省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保障性住房建設工作情況。省人民政府按照年初確定的目標任務對各設區城市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全省通報。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也應當對本行政區內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城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監察等部門應當建立約談問責機制,對項目資金土地不落實、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設進度緩慢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對沒有完成年度目標任務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維修、養護管理,規范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運營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是指歸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并對其實施物業服務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研究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并軌,租售并重,保障對象愿購則購、愿租則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并軌,三類住房統一建設,三類保障對象統籌配租、配售的運行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監督、指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歸集及使用情況,配套設施設備經營收入交存及使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集及使用情況。

審計機關負責審計監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況,配套設施設備經營收入交存及使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集及使用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標準、廉租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租 金

第七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確定和調整。

租金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情況,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政務信息公開欄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收取,存入財政部門設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交存專戶。

第九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監督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幾方面:

(一)廉租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補貼;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與其他住房之間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應當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業主承擔的費用;

(三)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與非住宅之間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應當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業主承擔的費用。

第十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納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單位催交,并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拒不交納的,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強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應當按照購買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應為當地住宅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3%~5%。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交存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小區業主大會成立前,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委托所在地銀行開立專戶,以項目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大會應當委托所在地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項目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賬戶,并將有關賬目移交業主委員會。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業主大會開立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監督。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使用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并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六)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產權人,應當按照住房建筑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應為當地住宅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按配建項目其他住房的交存標準交存。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交標準與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建立專戶存儲,按照產權單位設賬,按項目和幢設分賬。

商品房及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與配建項目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維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和方案;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使用建議和方案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后,報請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三)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批準方案組織實施;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市、縣(市、區)財政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從本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劃轉至維修單位。

商品房及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維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配建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相關程序辦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費標準,由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的等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租賃協議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收取。

第二十條 居住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催交,并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

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由物業服務企業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按違反租賃合同約定行為等有關規定處理。

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經濟適用住房居住人,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居住人屬于特困家庭、身患殘疾的,可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區安排服務事項沖抵部分或全部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帶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單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繳。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按規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時應當結清租金、物業服務費、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帶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五章 物業服務與配套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區業主(住戶)臨時管理規約,依法約定如下事項: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二)業主的共同利益;

(三)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戶使用前,受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完成物業公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小區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應當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組織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的企業按合同約定履行維護小區環境衛生、安全保衛、車輛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等職責。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規范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在小區內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收費標準、臨時管理規約等內容,定期收集住戶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制止違章搭建、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為。發現保障性住房轉租、轉借、轉讓、出租、調換、經營等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配建的經營性用房、配套公共設施設備及場所的廣告、租賃等經營事項,應當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配建的經營性用房由產權單位負責經營管理,配套公共設施設備及場所的廣告、租賃等經營事項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配建經營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設施設備的經營收入和經濟適用住房配建公共設施設備公有產權部分的經營收入,應當存入財政部門設立的保障性住房經營收入專戶,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配建公共設施設備業主共有產權部分的經營收入,應當用于補充本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比例存入各業主的分戶賬戶。

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配套設施經營性收入交存及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歸集及使用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的監督,設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投訴電話,暢通住戶反映訴求的渠道。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范廉租住房申請、審核、登記、輪候程序,加強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的監督與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范圍內的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請廉租住房條件的城鎮居民提供廉租住房,滿足其自住需求,并按照當地廉租住房規定面積和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積60%或者無住房的家庭。

第四條 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符合當地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申請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已按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和購買本單位、本系統集資建房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情況和廉租住房籌集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配租保障范圍和保障對象的收入線標準、住房困難條件,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應當遵循申請條件公開,審核程序透明,輪候規則公正,配租結果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街道辦事處上報資料,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申請人資格。

民政部門負責以聯合辦公等形式組織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審核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

監察機關負責復核投訴事項,監察審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

人社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上年度的報稅、完稅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者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證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申報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貨信息的核實情況。

保監部門負責協調保險公司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

銀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存款賬戶信息。

殘聯負責核實申請人家庭重度殘疾人員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民政等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負責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情況核實和配租保障資格初審工作。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審查與登記

第八條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申請人應當為戶主。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非戶主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應當到社區居委會領取、填寫《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請表》,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按要求提交相關證件與資料原件、復印件。

第十條 申請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提交以下證件與資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請表》;

(二)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三)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證;屬低收入家庭,有工作單位的,提供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無工作單位的,本人出具收入報告;

(五)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七)優撫對象證明材料;

(八)特殊困難以及急需救助情況證明材料:屬有老人、重殘人員、患重病人員等情況的,需提供縣(市、區)及以上相關部門或者醫院出具的證明;屬居住危房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為c、d級危房的鑒定報告;

(九)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設立專門的窗口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廉租住房配租申請事宜。

申請資料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基本情況,應當在受理后2日內在受理單位公告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和居住地社區同時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社區居委會受理申請之后,應當就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采取入戶調查、組織聽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公告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初審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街道辦事處審核。

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上報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核查原件,留存復印件并加蓋原件審核章。采取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審核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在3日內將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人口等相關證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等形式會同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繳納社會保險、報稅與完稅)、財產(車輛、個體工商登記或者投資辦企業、購買股票、基金、期貨、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銀行存款)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殘聯應當對申請人家庭重殘人員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和殘聯出具審核意見后,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或者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條件進行聯合審查,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五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牽頭,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配合進行復核,復核工作應在公示期滿后10日內完成。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

不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情況。

第十七條 經媒體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為廉租住房配租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輪候與配租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遵循程序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的原則確定配租順序。

(一)根據家庭住房困難程度確定配租順序;

(二)根據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情況綜合量化評分確定配租順序,積分相等的可用抽簽方式確定順序;

(三)采取隨機搖號的方法確定配租順序。

第十九條 登記為廉租住房配租對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輪候。

(一)無房戶;

(二)危房住戶;

(三)55歲以上的孤寡老人;

(四)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等優撫對象;

(五)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

(六)無勞動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七)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 配租對象輪候順序確定后,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媒體公示確定輪候對象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示無異議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與配租對象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應當載明廉租住房房屋概況、租賃期限、房屋面積、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配租工作結束后5日內,將配租結果通過當地政府網站、電視臺等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應當在配租廉租住房時收購,收購價款直接支付給承租人。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過程中,愿意購買的,可按當年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請購買;未參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購買公有住房的政策購買。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對象自住,不得轉借、轉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損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內從事商業經營或者違法違規活動。

第四章 復核與退出

第二十六條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主動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變化等情況。不按時申報的,責令限期申報,規定期限內仍未申報復核的,按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條件處理。

尚未配租的輪候對象,應當按前款規定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不按時申報的,按自動放棄輪候資格處理。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條件的,應當主動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報。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對象家庭人口、財產、收入和住房變動等動態信息,按要求復核申報事項,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并將復核結果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對象家庭人口、財產、收入和住房等變化情況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并將復核結果在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適時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其人均月收入、財產、住房發生變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終止廉租住房配租資格決定。

第三十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等不再符合保障條件,愿意購買的,可按當年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請購買;未參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購買公有住房的政策購買。已購買商品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通過繼承等其他方式獲得住房的,不得購買。

終止廉租住房配租資格后,承租人應當在2個月內退出住房,仍按廉租住房標準收取租金。

符合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按相關程序辦理,給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2個月內退出住房確有困難,又不符合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可延期6個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場標準收取租金。6個月后,無正當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從次月起按照市場標準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條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責令退出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內進行違法違規活動的;

(二)故意損壞所承租廉租住房的;

(三)擅自改變所承租廉租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空置廉租住房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申報有關信息,經催告后仍不申報的;

(七)其他違反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約定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退出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承租人收到責令退出決定后,必須無條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置。處置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三條 對退出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退出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后5日內向作出退出決定的部門申訴,監察機關應牽頭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復核,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未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狀況,騙租廉租住房的,一經查實,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收回住房與追繳租金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場標準的2倍追交承租期間的租金,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請、審核工作,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為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請家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檔案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廉租住房配租檔案收集、整理、歸檔、保存等工作。

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檔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單、租金收交情況及相關文件、報表、圖冊等。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對象檔案包括:申請人收入、財產及住房證明、登記及輪候記錄、配租合同等。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請、審核、配租等情況逐項錄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并根據登記、年度復核、退出等有關情況,及時更新系統有關數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登記、輪候程序,加強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的監督與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范圍內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出租,滿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本辦法所稱新就業無房職工,是指學校畢業或者部隊復退不滿5年,具有就業地戶籍且無住房的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就業城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用工備案1年以上并繳納社會保險,無就業地戶籍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 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符合當地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就業一定年限的外來務工人員,可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亦可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各市、縣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情況和公共租賃住房籌集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配租保障范圍、保障對象收入線標準和住房困難條件,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應當遵循申請條件公開,審核程序透明,輪候規則公正,配租結果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街道辦事處上報資料,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申請人資格。

民政部門負責以聯合辦公等形式組織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審核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

監察機關負責復核投訴事項,監察審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

人社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上年度的報稅、完稅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者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證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申報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貨信息的核實情況。

保監部門負責協調保險公司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

銀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存款賬戶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民政等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委會負責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情況核實和配租保障資格初審工作。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審查與登記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應當為戶主。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非戶主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到社區居委會領取、填寫《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申請表》,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按要求提交相關證件與資料原件、復印件。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或通過改建、購買、租賃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可優先用于本單位職工,其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報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部門核定后,由企事業單位安排符合核定標準的供應對象辦理入住手續。

第十條 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提交以下證件與資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申請表》;

(二)戶口本、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員身份證、居(暫)住證;

(三)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五)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七)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提交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憑證等材料;

(八)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設立專門的窗口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申請事宜。

申請資料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基本情況,應當在受理后2日內在受理單位公告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居住地社區同時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社區居委會受理申請之后,應當就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采取入戶調查、組織聽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公告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初審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街道辦事處審核。

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上報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核查原件,留存復印件并加蓋原件審核章。采取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審核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在3日內將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人口等相關證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等形式會同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繳納社會保險、報稅與完稅)、財產(車輛、個體工商登記或者投資辦企業、購買股票、基金、期貨、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銀行存款)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與公安機關出具審核意見后,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或者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條件進行聯合審查,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五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牽頭,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配合進行復核,復核工作應在公示期滿后10日內完成。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

不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工作單位、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情況。

第十七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為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輪候與配租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遵循程序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的原則確定配租順序。

(一)根據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情況綜合量化評分確定配租順序,積分相等的可用抽簽方式確定順序;

(二)采取隨機搖號的方法確定配租順序。

第十九條 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輪候。

(一)新就業無房職工;

(二)引進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戶。

第二十條 配租對象輪候順序確定后,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媒體公示確定輪候對象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工作單位、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示無異議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與配租對象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應當載明公共租賃住房房屋概況、租賃期限、房屋面積、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配租工作結束后5日內,將配租結果通過當地政府網站、電視臺等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應當在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時收購,收購價款直接支付給承租人。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對象自住,不得轉借、轉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損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商業經營或違法違規活動。

第四章 復核與退出

第二十五條 已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主動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變化等情況。不按時申報的,責令限期申報,規定期限內仍未申報復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處理。

尚未配租的輪候對象,應當按前款規定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不按時申報的,按自動放棄輪候資格處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應當主動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報。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輪候對象的家庭人口、財產、收入和住房變動等動態信息,按要求復核申報事項,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并將復核結果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輪候對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并將復核結果在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適時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已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其人均月收入、財產、住房發生變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終止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資格決定。

第二十九條 終止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資格后,承租人應當在2個月內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賃住房標準收取租金。

2個月內退出住房確有困難的,可延期6個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場標準收取租金。6個月后,無正當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從次月起按照市場標準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責令退出決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進行違法違規活動的;

(二)故意損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擅自改變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空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申報有關信息,經催告后仍不申報的;

(七)其他違反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退出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承租人收到責令退出決定后,必須無條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置。處置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 對退出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退出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后5日內向作出退出決定的部門申訴,監察機關應牽頭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復核,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未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狀況,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一經查實,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收回住房與追交租金決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場標準的2倍追交承租期間的租金,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申請、審核工作,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為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申請家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檔案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公共租賃住房檔案收集、整理、歸檔、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管理檔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單、租金收交情況及相關文件、報表、圖冊等。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保障對象檔案包括:申請人收入、財產及住房證明、登記及輪候記錄、配租(續租)合同等。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申請、審核、配租等情況逐項錄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并根據登記、年度復核、退出等有關情況,及時更新系統有關數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購買(租賃)程序,加強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的監督與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范圍內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組織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滿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積60%或者無住房的家庭。

第四條 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符合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亦可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時,應當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和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和購買本單位、本系統集資建房的,不得再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各市、縣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制定并適時調整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應當遵循供應標準公正、供應程序公開、配售結果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街道辦事處上報資料,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申請人資格。

民政部門負責以聯合辦公等形式組織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審核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

監察機關負責復核投訴事項,監察審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

人社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上年度的報稅、完稅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者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證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申報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貨信息的核實情況。

保監部門負責協調保險公司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

銀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存款賬戶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民政等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街道辦事處負責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情況核實和購買資格初審工作。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審查與登記

第八條 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應當為戶主。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并出具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到街道辦事處領取、填寫《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由戶主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要求提交相關證件與資料原件、復印件。

第十條 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提交以下證件與資料:

(一)《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二)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三)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五)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七)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門的窗口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事宜。

申請資料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基本情況,應當在受理后2日內在受理單位公告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居住地社區同時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核查原件,留存復印件并加蓋原件審核章。采取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審核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在3日內將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人口等相關證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等形式會同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繳納社會保險、報稅與完稅)、財產(車輛、個體工商登記或者投資辦企業、購買股票、基金、期貨、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銀行存款)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與公安機關出具審核意見后,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以聯合辦公或者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進行聯合審查,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四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牽頭,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和公安等相關部門配合進行復核,復核工作應在公示期滿后10日內完成。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

不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情況。

第十六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輪候與配售(配租)

第十七條 輪候時間超過一年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應住房前會同同級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擬供應對象是否符合供應條件進行復核。

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報告變化情況。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搖號方式確定購買(租賃)順序。

采取搖號方式確定購買(租賃)順序,應當邀請監察機關、供應對象代表和媒體參與,公證機構公正,通過電視直播、網絡視頻播報等形式公開搖號全過程,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九條 登記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租賃)對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購買(租賃)。

(一)無房戶;

(二)危房住戶;

(三)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四)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圍內或者房屋已被征收處于過渡期內的。

第二十條 購買(租賃)順序確定后,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媒體公示確定購買(租賃)對象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選購一套與核準面積、標準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并與供應對象簽訂購買合同。

申請部分購買、部分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求狀況,按照核準的購買面積、租賃面積,與申請人簽訂部分購買、部分租賃協議,并提供相應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過程中,按已購買部分的價格購買承租部分。

申請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求狀況,按照核準的租賃面積,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協議,予以配租經濟適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過程中,申請購買所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

購買(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概況、購買(租賃)面積、產權份額、限制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

申請人自動放棄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重新進入輪候程序,輪候順序排在同期輪候對象之后。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以開發建設成本為基礎,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區位、市場、供應對象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在銷售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嚴格執行商品房銷(預)售許可制度,向登記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對象定向銷(預)售,嚴禁采取團購、認購等方式變相銷(預)售。

第二十三條 購買人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應當在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收購,收購價款可以沖抵經濟適用住房部分購房款。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承租(部分承租)經濟適用住房過程中,愿意購買的,可按當年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請購買所承租住房(租賃部分住房)。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由購房人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份共有。購房人產權份額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占購房時同地段相似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的比例計算,其他產權份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有。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辦理權屬登記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載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有限產權及產權份額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2011年6月11日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需要轉讓的,可以由政府回購或者由購買人按照當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補交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收益和減免的各類收費,取得完全產權后再上市交易。

2011年6月11日后新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回購。

第二十七條 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作出責令退出決定,由政府強制回購(收回)。

(一)已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

(二)在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內進行違法違規活動的;

(三)將所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出租(轉租)、出借的;

(四)在所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政府回購(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租賃)。

第二十八條 對退出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退出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后5日內向作出退出決定的部門申訴,監察機關應牽頭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復核,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騙租)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騙購(騙租)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照不低于1.2倍的市場價補足購房款,處置情況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經濟適用住房配售保障申請、審核工作,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為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租賃)家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檔案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經濟適用住房檔案收集、整理、歸檔、保存等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管理檔案包括:購買家庭匯總名單、文件、報表、圖冊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檔案包括:申請人收入、財產及住房證明、審核記錄、登記及輪候記錄、購買合同等。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購買(租賃)、交易等情況逐項錄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山西省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范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審核、登記、輪候程序,加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與交易的監督與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山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范圍內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是指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銷售對象和競地價、競房價的方式開發建設的,面向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滿足其自住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120%之間,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積80%的家庭。

第四條 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符合當地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條件的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在本地繳納社會保險一定年限的非本地勞務人員,可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或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租賃)資格的家庭,亦可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情況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建設情況,制定具體的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收入線標準、住房困難條件,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應當堅持程序公開透明,結果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受理申請人上報資料,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申請人資格。

民政部門負責以聯合辦公等形式組織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審核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

監察機關負責復核投訴事項,監察審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

人社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上年度的報稅、完稅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者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測定最高銷售限價。

證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申報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貨信息的核實情況。

保監部門負責協調保險公司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

銀監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存款賬戶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民政等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工作的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對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審核與登記

第八條 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請人,應當為申請家庭推舉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員。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應當到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領取、填寫《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表》,提出申請并按要求提交相關證件與資料原件、復印件。

第十條 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應當提交以下證件與資料:

(一)《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表》;

(二)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三)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五)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七)非本地勞務人員應當提交勞動合同、在本地繳納勞動保險憑證等材料;

(八)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窗口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事宜。

申請資料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申請人家庭姓名、身份證號、工作單位、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申報的基本情況,應當在受理后2日內在受理單位公告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和居住地社區同時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以聯合辦公或者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情況進行審核,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三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牽頭,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配合進行復核,復核工作應在公示期滿后10日內完成。申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

不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情況。

第十五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作為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輪候與配售

第十六條 輪候時間超過一年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應住房前會同同級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擬供應對象是否符合供應條件進行復核。

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報告變化情況。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搖號方式確定購買順序。

采取搖號方式確定購買順序,應當邀請監察機關、購買對象代表和媒體參與,公證機構公正,通過電視直播、網絡視頻播報等形式公開搖號全過程,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八條 登記為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對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購買。

(一)無房戶;

(二)危房住戶;

(三)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四)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對象;

(五)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

(六)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圍內或者房屋已被征收處于過渡期內的。

第十九條 購買順序確定后,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媒體公示確定輪候對象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條 購買對象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選購一套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并由開發建設單位與購買人簽訂購買合同。

購買合同應當載明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房屋概況、限制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

申請人自動放棄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重新進入輪候程序,輪候順序排在同期輪候對象之后。

第二十一條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銷售,應當嚴格執行商品房銷(預)售許可制度,向登記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對象定向銷(預)售,嚴禁采取團購、認購等方式變相銷(預)售。

第二十二條 購買人在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應當在出售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時收購,收購價款可以沖抵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部分購房款。

第二十三條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載明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和限制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

購買滿5年,確需轉讓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轉讓前應當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報交易價格,經批準并按規定比例繳交部分交易增值收益后,方可進行交易。轉讓后,不得再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交易增值收益繳交的比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騙購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按照不低于市場價的1.2倍補交購房款,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檔案。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管理檔案包括:購買家庭匯總名單、文件、報表、圖冊等。

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供應對象檔案包括:申請人收入、財產及住房證明、審核記錄、登記及輪候記錄、購買合同等。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3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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